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上訴人 陳妙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奕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則算至同年4月7日止即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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