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67、753、789、1269號聲明人 高稟鈞
高瑄妤 上二人 陳恒真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高譽興 聲明人 楊士鞍
楊紫琳 兼上二人 沈湘茵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楊銘毅 聲明人 沈尚侑 (原名: 張天胤 )兼 沈長緯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許子璇 聲明人 沈育慶
陳霈晴 陳平芳 陳柔 其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稟鈞、高瑄妤、沈湘茵、沈育慶、沈長緯、陳平芳、 陳柔其 係被繼承人 陳春長 之孫,聲明人楊士鞍、楊紫琳、沈尚侑(原名:張天胤)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 ,而聲明人陳霈晴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除陳恒真、 陳宥心 、 陳秋如 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外,尚有 陳尚宜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尚宜已依法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