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於
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送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