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14頁反面)。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且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藥,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偉、林○銘及陳○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受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陳○偉、林○銘及陳○龍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