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簡字第2號
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鋒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度侵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104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鋒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領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及104年5月9日為週六之例假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4年5月1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延至10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