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王其軒 相對人 劉思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同,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之聲請尚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系爭本票上均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捺印,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且系爭本票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其所辯已非可採。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11年度抗字第41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備考1110年5月8日22萬5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8日WG00000002110年5月8日4萬8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8日WG00000003110年4月9日13萬元未記載110年4月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