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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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杰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路見不平」之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先由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散佈廣告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聯絡並議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事先提供予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載送應召女子事宜,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報酬後,甲○○再從中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計算之報酬而牟利。嗣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後,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內與男客李○○從事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前,發現呂○○已與李○○完成性交易甫離開現場,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查獲甲○○、呂○○,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李○○與應召站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集團內擔任「馬伕」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應召站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作為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核屬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證人呂○○依應召站指示所賺取而交予被告之性交易所得等情,業經被告及呂○○供承在卷,足見該等款項為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實際占有支配中,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之物,為證人呂○○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呂○○證述明確,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3573│1支│││00000000000)││├───┼────────────────────┼───┤│2│現金│新台幣││││5000元│├───┼────────────────────┼───┤│3│Taiwan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4│使用過保險套│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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