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駿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不相識,A女因腹痛不願至醫院就診,經網友告知林佳駿可為其上藥,遂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6時42分許,經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陪同前往林佳駿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嗣A女獨自上樓,林佳駿明知A女外貌尚屬稚氣未脫,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由A女為其口交,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經B男告知而悉上情,與A女報警訴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10號卷〈下稱偵1卷〉第25至27頁、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B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25頁、偵1卷第41至42、46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30日刑生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57至58頁)㈣A女、C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於105年
1月19日偵查庭時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上均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偵2卷〉附彌封證物袋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偵1卷第6、34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A女未滿16歲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A女並未化妝、曾懷疑A女未成年等語(見偵1卷第5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知道A女未滿16歲之齡(見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偵查中拍攝A女照片2張(見偵2卷彌封證物袋),被害人面容並未化妝,略帶稚氣,自外表以觀,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被告雖未確認A女之生日及實際年齡,即逕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其自承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齡仍與之性交,而具有犯罪故意已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要求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再接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其趁A女至其住處尋求
幫助之際,明知A女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A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犯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A女及告訴人即其法定代理人C女經調解成立,雙方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39、27、38頁),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C女道歉,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C女亦陳稱
A女目前心情已平復之情(見審侵訴卷第37頁);是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觀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收入尚可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雙方和解,被告已依約賠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C女亦當庭表示願諒恕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欠缺保護稚齡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