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95號聲請人 陳碧麗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 張氏平 (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於民國13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許張氏平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1月25日即民國13年11月25日時死亡絕戶,伊在日據時期已無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共有人間亦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時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存有利害關係,為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但其拋棄戶主繼承時,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第5點、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 張伊 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56筆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於日據時大正和13年11月25日即民國13年11月25日時死亡絕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9日彰戶三字第106000423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為憑,應可採信。而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又因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戶主,其所遺彰化縣○○鄉○○段○○號等56筆土地共有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產),於其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考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死亡時為單獨生活戶,當時戶內無人相續戶主,其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伊死亡絕戶,足徵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並無得為繼承之人(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亦查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可資繼承之人),是聲請人執查無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等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本件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既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產管理人。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之事務範圍。衡諸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何不利或損害。因此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本案責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