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興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謝雨祐 實施臨檢盤查,過程中李國興數度推擠員警,遂以現行犯將李國興逮捕,嗣於翌日(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等候詢問時,明知警員謝雨祐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因不滿警員謝雨祐之前揭逮捕過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胎哥囝仔」(意指骯髒小孩)等語辱罵警員謝雨祐(李國興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謝雨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國興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盤問時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捕,於翌日(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等候詢問時,與警員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胎哥囝仔』,是警察亂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員警上前盤問時,因推擠員警,遂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於翌日(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等候詢問時,與警員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雨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證人即警員謝雨祐製作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內錄影音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0日之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35頁、偵卷第46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2月20日之勘驗報告所載,約於105年9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被告與員警謝雨祐之對話如下:
被告:我為什麼一定要被你銬。
警員謝雨祐:你現行犯本來就要銬。
被告:我什麼現行犯啦。
警員謝雨祐:有問題你問檢察官啦,我不是檢察官。
被告:我是犯你什麼小。
警員謝雨祐:什麼什麼小?被告:什麼現行犯啦?警員謝雨祐:妨害公務。
被告:我妨礙你哪一項公務啦?警員謝雨祐:你關這麼多年,你…(為被告打斷)被告:關這麼多年了,你爸還沒看過哪一個「胎哥囝仔」給你爸辦,辦這樣。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口出「胎哥囝仔」,且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義,被告顯係不滿警員謝雨祐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逮捕而針對警員謝雨祐辱罵「胎哥囝仔」,而臺語「胎哥囝仔」一語,意指骯髒小孩,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明知警員謝雨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口出「胎哥囝仔」辱罵員警謝雨祐,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員警執法之尊嚴,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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