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 廖文 從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擔任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威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提供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威公司98年7月至
103年6月之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並參酌仲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債務人雖於103年2月20日改選董監事後未續任董事乙職,惟其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仲威公司董事期間,即98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仲威公司營業總金額為1,525萬7,84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3年8月5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31752719號函暨所附98年7月起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98頁)。從而,自98年7月起,計至103年2月止,債務人擔任仲威公司董事月數為56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7萬2,461元(計算式:15,257,849元÷56=272,4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至於債務人雖陳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仲威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且已對仲威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對於仲威公司所提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尚難否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期間具有仲威公司董事之身分,故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債務人與仲威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