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泰
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1月26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國宅社區公園內六角亭之公共場所內,以朱國泰所有之四色牌1副為賭具,及以上揭六角亭內擺放之石桌為賭檯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4人輪流作莊,由莊家發牌,莊家分得21張牌,其餘3人每人分得20張牌,再依序輪流出1張牌並抽1張牌,打玩配對,將、士、象為2胡,車、馬、包為1胡,抽到的牌與手中所持的牌有3張一樣的則為3胡,俟賭客之一所持牌面累積達10胡即贏牌,得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若自摸胡牌者,得再自中間抽牌,若抽中之牌支與原手中所持牌支同花色者,得向其餘賭客收取3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0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2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被告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既係於北投國宅社區公園內六角亭為警查獲,而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則被告等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朱國泰、戴水平、王世華、蔡雯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4人:⑴在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損害社會善良風氣;⑵現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即現金為20
0元之涉賭情節;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賭具四色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賭資200
元,皆放置在上開石桌之賭檯上,有前述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