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融
黃永福古永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計程車招呼站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各發13張牌,各自排列成3墩(3張、5張、5張),比排列組合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3注全贏者,即由輸家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副、賭檯上之財物4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2副、賭資400元、查獲現場情形之照片
5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
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400元係自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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