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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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王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榮貴 間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成員,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成員,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雖有收入,但甚微薄,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應為無資力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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