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上訴人 孫國輝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重坤於民國102年間向伊佯稱其以設立在緬甸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ShanMiner
als&MiningTradingCo.,Lt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之名義,就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Kalewa)鄉巴路薩瓦(PaluZawa),面積4500英畝之煤礦(下稱系爭煤礦)享有100%股份,並以不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取信予伊,且隱瞞系爭煤礦開採權業經其負責經營之緬甸駿衫公司借名登記在訴外人TunThwinMini
ngCompanyLimited(下稱TunThwin公司)名下,復已與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森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簽訂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森寶公司可取得之分紅比例為60%等,影響交易之重大事項,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礦主、擁有採煤許可證,先後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下稱系爭開採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103年6月4日陳重坤又向伊聲稱要以緬甸JuneHighBrightSunMiningCo.,Ltd.(下稱JuneHigh公司)名義購買機器運至緬甸,後續則在緬甸購買機器等情,續向伊稱緬甸駿衫公司對系爭煤礦占股100%,使伊不疑有他,再以伊負責之YangonFocusGroupLtd.(下稱Yangon公司)與緬甸駿衫公司、JuneHigh公司簽訂「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及「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並於103年、104年陸續匯款至設立在臺灣之被上訴人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駿衫公司)、被上訴人陳重坤之妻即臺灣駿衫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絲旗等之帳戶,合計美金270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陳重坤、簡絲旗竟將伊投資款挪用於購買金子、賓士車及支付房屋貸款等私人用途,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簡絲旗為臺灣駿衫公司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該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先為一部請求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投資款即美金25萬2,800元(其中編號10部分,請求美金11萬3,088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依起訴時匯率1:31.625換算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為8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前開請求,並以伊投資款係用於投資開採煤礦,簡絲旗竟侵占伊投資款用以支付個人房屋貸款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簡絲旗如數返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重坤於93年7月9日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100%開採權,嗣因緬甸政府下令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陳重坤才於97年3月15日將系爭煤礦開採權借名登記於陳重坤在緬甸所成立之TunThwin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授權予陳重坤擔任負責人之JuneHigh公司。陳重坤因自93年起即有100%開採權,與森寶公司之合作亦改為買煤,認無告知上訴人之必要。伊採礦每日支出均彙整交由上訴人核對,並無詐欺或侵吞投資款之情,且簡絲旗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其事,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許可證,與103年11月29日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二者許可證號碼、核准開採區域、面積相符,且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標註「延期」,採礦權人則記載為TunThwin公司,另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亦記載TunThwin公司於97年3月15日將系爭煤礦開採權,授權給JuneHigh公司,被上訴人稱陳重坤係因緬甸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乃於97年間將採礦權借名登記在具緬甸官方背景之Tu
nThwin公司名下,故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係延續93年7月9日核准之開採權而來,並於JuneHigh公司進行籌備送審程序時,先行簽立授權契約,核非無據。依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08年12月30日19780/DaPha-Ya-4/Misc./2019號函覆可知,該部同年7月24日函文僅在表示系爭許可證於103年重新核准時,非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名下,非指系爭許可證從未曾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又依同年4月22日KaMaThaMining(1)146/2019號函文所載,其開採煤礦地點、緬甸駿衫公司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之始期(即93年)等內容,與系爭許可證所載內容互核相符,且陳重坤確有進行開採,102年至105年間亦有委託訴外人山東地礦公司進行探勘開發,顯見陳重坤當時確有投入相當資金從事開發。至我國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1月9日函文,僅為電話詢問之結果,而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查詢系統,係至107年8月1日始建置,陳重坤於97年間即將系爭煤礦開採權借名登記在TunThwin公司名下,因此無從查知緬甸駿衫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違常情。又雙方投資期間並無開採權更易之情事發生,陳重坤因認97年間借名登記一事非屬交易重大事項,而未告知上訴人,亦難認其有詐騙。此外,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依緬甸會計師查帳結果均用於採礦事宜,上訴人所匯款項與陳重坤匯至緬甸之款項縱未一致,亦可能係因匯款管道不同,或其僅將部分投資款匯至緬甸,其餘則以其在緬甸或緬甸駿衫公司之自有資金調配運用所致,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行為。又緬甸駿衫公司縱將系爭煤礦某定點區域與森寶公司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亦不必然侵蝕上訴人應獲分配之利潤,況系爭煤礦占地面積高達4500英畝(約18.22平方公里),開採須大量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開採合同、系爭補充協議復未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不得再與其他人合作,陳重坤即使未將森寶公司簽訂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之事告知上訴人,亦難謂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系爭開採合同、補充協議等復未經撤銷,簡絲旗受領前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簡絲旗給付同額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作為尤其沈默,雖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沈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查緬甸駿衫公司就系爭煤礦其中一定點區域範圍,與森寶公司簽訂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並約定雙方之分紅比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緬甸駿衫公司與森寶公司於99年4月8日簽訂之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由緬甸駿衫公司就系爭許可證其中一定點區域範圍內給予森寶公同使用之權利,森寶公司提供資金及全部設備、人員等,由緬甸駿衫公司進行合作開礦,如定點探查煤炭不足100萬噸,緬甸駿衫公司尚應提供第二定點補足,實際銷售所得之金額,依被上訴人40%,森寶公司60%分紅,合作期限自99年4月8日契約簽署時起20年(原審卷㈡第185-186頁),對照系爭開採合同第1條之約定,已載明煤礦開採省份、面積,同約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約定,緬甸駿衫公司就系爭煤礦開採權占有為100%股權,且第一經營階段,銷售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全部用於償還乙方(即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第二經營階段,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所得純利潤由緬甸駿衫公司收取70%,乙方收取30%,第三、四經營階段,雙方亦各按約定比例分享利潤(第一審卷㈠第154-155頁),似見陳重坤於簽約時已告知系爭煤礦面積,緬甸駿衫公司占有100%開採權,且上訴人得優先取回投入之資金,再接續取得紅利,則緬甸駿衫公司既早與森寶公司簽訂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且合作期間長達20年之久,森寶公司之分紅比例又達60%,此合作協議之有無及其內容,是否屬交易之重大事項,即待釐清。倘屬交易之重大事項,陳重坤是否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隱瞞?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始與之訂約及交付投資款?陳重坤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徒以被上訴人與森寶公司簽約不必然侵蝕上訴人之獲利,開採煤礦所需資金龐大,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待事實審進一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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