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品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8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鐵臺中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葦 其所管領之FMC綠拿鐵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中離去。嗣經 陳葦其 發覺遭竊,追隨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拿飲料的人是我,當時是因為要趕公車,上課要遲到,太緊急才忘記結帳。會把飲料放進口袋是要拿悠遊卡搭公車,沒有竊盜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70、71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拿取超商內飲料1罐,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葦其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2頁)。並有被害人陳葦其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39頁)、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7頁)、被害人陳葦其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要趕著上課,要趕著搭公車才忘記結帳等語
,經本院向被告所就讀學校函詢其課表確認,被告所辯稱之修課情形雖非不實(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於監視器時間8時38分14秒離開超商時,係緩慢走出商店(見偵卷第79頁),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當下是要趕公車,太緊急才忘記結帳,容有疑問。
⒊本院審理時,就店內監視器畫面再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一、勘驗標的:00000000_08h36m_ch04檔案時間:2分59秒(時間軸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①08:36:01-08:37:00,便利商店店員走至開放式冷藏區補給飲料②08:37:01,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並走至正在補充飲料之便利商店店員身旁挑選飲料③08:37:54,一名身著黃色外套之客人走至櫃台處欲等待結帳④08:37:59,被告先用右手自開放式冷藏櫃拿了一瓶飲料後,放去左手,此時店員仍站在被告旁邊在補充飲料⑤08:38:09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先轉身走向櫃台方向,此時店員亦離開該區走向櫃台⑥08:38:11,被告旋即又立刻走回開放式冷藏櫃飲料區⑦08:38:13,被告一邊走一邊將左手上之飲料放進其外套左邊口袋內後,離開便利商店⑧08:38:23,在員工休息室內之便利商店員工開門追出。二、勘驗標的:00000000_08h36m_ch03勘驗區間:08:38:01後【即播放程式時間00:02:00以後】(時間軸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①08:38:01-08:38:12,結帳櫃台有一身穿黃色外套之女性顧客在等待結帳,原本在開放式冷藏區補充飲料之店員見狀即走向結帳櫃台②08:38:13-08:38:17,被告朝門店口方向走去③於08:38:18時,被告先朝櫃台方向看了一眼④接著於08:38:19時,被告旋即朝店外方向走去左轉離開便利商店⑤08:38:24,店員跑出店外追向被告離開之方向⒋從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進入店內,靠近所拿取之飲料架
時,當下店員仍在該處補貨,被告拿取飲料後,待店員一離開貨架區,被告即將飲料放入口袋內,並離開超商,離開之前還先朝向櫃臺方向確認後再離去。被告將尚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舉止已屬反常,遑論從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係等待店員離開其身旁時,趁機將飲料藏放入口袋內再離開,離開前再次確認櫃臺店員有無察覺再緩慢離開,若依被告所辯,當下因為趕公車才匆忙忘記結帳,應無結帳意思,離開前又為何要先向結帳櫃臺方向確認?其若無竊盜犯意,又為何要等待店員走遠再離開店面?上開監視器畫面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有意趁店員未察覺之際竊取店內商品。其辯稱只是趕公車忘記結帳等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48元,尚屬輕微。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歸還竊取商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FMC綠拿鐵飲料1罐,因被告事發後立刻遭發覺攔阻,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葦其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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