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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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淳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淳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同年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方淳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陳國榮 購買(見毒偵卷第35頁),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3425、209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陳國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陳國榮,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戒除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方淳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淳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9日9時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方淳璟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業經坦認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陳國榮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25、2092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意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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