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許志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0、431、43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0日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平等街口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許志漢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0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初篩照片共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06號鑑驗書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0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張本件查獲之經過。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第432號、第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入監矯治、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因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0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之前一起工作的同事「 阿宏 」之不詳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