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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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本案損失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
0元及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000元,合計共13,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益徵明瞭。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是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按,而被告所涉竊盜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8年2月11日止,尚未繫屬本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