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被告亞霸能量技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現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亞霸能量技研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6日簽訂產品委託生產合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被告合作生產行銷名為「威而鋼能量氧」之飲料商品,被告則同意給予原告500萬元之合作利益,嗣原告與友人就該生產計劃進行評估,發現該生產計劃之成本僅約200萬元即可,遂與被告協商,兩造同意分別減半出資額及合作利益,此有訴外人許思美可證,原告遂給付客票2紙面額共200萬元予被告,又上開支票業經被告兌領,惟被告卻僅斷斷續續給付180萬之合作利益,尚餘70萬元拒不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產品委託生產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產品委託生產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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