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賴勝惠 已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具狀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445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0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766號、94年度全聲字第1240號、93年度存字第4637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