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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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女如附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女,經被告甲○○告知原告,被告甲○○之女可能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隨即於同年6月5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女之血緣關係(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總排除能力為0.999989)。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女,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甲○○既非自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則原告自知悉被告甲○○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起,迄至原告於同年
9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尚未滿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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