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關於「板橋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關於「⒓至⒍⒔」之記載應更正為「⒓至⒈⒚」外,餘均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而罰金刑部分,因並未有二裁判以上宣告罰金刑,故亦毋庸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