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7號
原告 詹宇涵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被告 胡杏璋 即合拓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9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共468,00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望安花宅重要聚落建築群102、135、144與151號古厝修復規劃設計案」複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其所為訴之追加,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如系爭契約一(一)之履約工作項目複委託原告處理,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250日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應於簽約日起120日內完成規劃設計圖1式7份送交被告辦理期中審查。被告應給付之總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含稅),出圖、列印、保險、現場除草(雜物)及其他實支實付等相關經費由原告支付。經期中審查通過後,按契約價金總額35%,計84萬元給付原告。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履行委託事務,並完成履約工作項目中之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及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等工作,詎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於特定日期繳交或彙報資料回事務所,於109年8月23日至8月26日間,經專案人員聯繫均未回應,已嚴重影響系爭契約執行及被告控管進度及呈報業主相關進度,認原告違約而對原告表示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系爭契約。原告即於10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伊自簽約後即刻進行籌備、前置作業,並於109年8月12日至8月20日間完成訪談、古厝內部清潔及測繪、繪圖等工作,被告所提解約理由與事實不符,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伊應配合之執行內容及期程,伊並無違約,惟原告考量雙方合作之互信既已喪失,同意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確認原告已執行之工項及墊付款之支付。
(三)是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亦同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包含(1)直接薪資(含專案人員、兼職人員、建築師費用、原告薪資等)合計110,300元。(2)業務費(含環境整理、除草等相關作業、機票、計程車資、船票、住宿膳雜及服務建議書協助撰寫及投標評選會議等)合計189,706元,以上共支出300,006元,為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再原告已完成現況之測繪、圖說之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約已完成期中報告審查期程之20%,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至第1期期程之期中報告審查,致無法取得已完成此期程之20%部分報酬,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84萬x20%=16萬8,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468,006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為控管時程,每週均向原告詢問進度,惟原告竟於109年8月23至26日間失聯,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絡,被告迫於無奈,試圖於109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催告,原告竟至109年11月3日始回覆上開存證信函,至系爭契約約定之109年11月25日期限屆至前,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規劃設計圖,經被告口頭向原告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爰於10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提出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圖,逾期未提出則契約解除。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於110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況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先不論具可歸責事由者係何人,倘原告欲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向被告以受任人身分請求報酬,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向被告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本件之利潤為何,亦無於各分期付款中明列本件之利潤,故原告主張本件所失利益為期中報告審查期程費用84萬元之20%即168,000元,並無理由。準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望安花宅重要聚落建築群102、135、144與151號古厝修復規劃設計案」複委託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250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應於簽約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圖1式7份送交被告辦理期中審查。
(二)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後於10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契約。
(三)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提出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圖,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於110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環境整理、除草等相關作業費用10萬元、計程車資1,495元、船票8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
(二)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複委託契約書(簡約)」,係因被告標得澎湖縣政府文化局招標之「望安花宅重要聚落建築群102、135、144與151號古厝修復規劃設計案」,將該標案複委託原告辦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被告複委託原告之履約工作項目包含「1、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含審查過程意見)。2、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3、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4、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5、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6、施工說明書之製作。7、工程預算之編列(使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製作)。8、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9、設計書圖、預算書與施工說明書疑異之解釋與說明。10、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11、必要時配合機關會同至中央進行報告。12、結案繳交規劃設計圖、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其電子檔各5份。13、花宅聚落歷史調查及撰寫(包含37、45、48、53與55號古厝)。14、以上工作事項如因本標的性質,無須執行者,仍須於報告中提出。」等事項,則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民法有特別之規定,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於特定日期繳交或彙報資料回事務所,於109年8月23日至8月26日間,經專案人員聯繫均未回應,已嚴重影響系爭契約執行及被告控管進度及呈報澎湖縣政府文化局承辦相關進度,認原告違約而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即有解消系爭契約之意。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應認被告係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又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繳交規劃設計圖、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辦理期中審查、期末審查之期限,並未約定原告應隨時接受被告之查詢、監督,並保持回應,被告以無法與原告聯繫而控管進度,即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就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處理之部份至何進度,成果為何,報酬依兩造約定,如何計算,被告亦抗辯原告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份之報酬,即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相關費用共300,006元(見調字卷第29頁),惟被告僅對其中環境整理、除草等相關作業費用100,000元、計程車資1,495元、船票804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197,707元(計算式:300,006-100,000-1,495-804=197,707)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支付,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至第1期期程之期中報告審查,致無法取得已完成此期程之20%部分報酬168,000元云云,惟民法第549條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299元(計算式:100,000+1,495+804=102,299)作為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既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本院即不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511條但書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