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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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73號

原告 鐘春鳳

沈光炤

沈扇綸

沈彥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宇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過失致被害人 沈通流 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害人沈通流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原因為患有末期腎臟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導致腹腔內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是被害人沈通流之死亡顯非本件車禍所致等情,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因過失致沈通流死亡之結果,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觀之本件係原告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3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 鍾春鳳 請求被告給付3,217,443元,應繳納裁判費32,878元;原告沈光炤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原告沈扇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原告沈彥豪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95,2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278元。茲限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35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喪葬費用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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