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6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陳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2萬6,150元。
(二)零件2,794元(原告請求1萬6,76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