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706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告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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