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丙○○,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名產五峰奇店」前,因欲至該名產店購物,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併排停車,且未依規定僅靠道路右側而於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被告丙○○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探明車輛前後人車往來之狀況、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適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被告丙○○突然開啟左後車門,告訴人促不及防而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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