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剷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號至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剷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前三項扣案物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後一項扣案物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有上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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