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壹包,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叁公克)壹包,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零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安非他命1包」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第第19行「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3公克);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據93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9月21日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4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易字179號、第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庭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並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再於翌日即同月4日釋放,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1、0.
243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