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4、5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附表二編號
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所列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所示5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附表二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
1、2、3等3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6、7及附表三編號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與已減刑之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二編號
6、7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減刑後為1年7月,褫奪公權1年,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3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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