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65號、第2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分別基於詐欺、侵占犯意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在上址向 李儀勇 以借打電話為藉口借得大眾電信白色PHS/GSM雙模手機1支後,趁機逃逸,而侵占上開手機據為己有」更正為「在上址向李儀勇謊稱欲借打行動電話,使李儀勇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大眾電信白色PHS/GSM雙模行動電話交付與甲○○,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趁機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足徵被告有將前揭手機據為己有之情形」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係於向告訴人李儀勇謊稱欲借打電話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後,隨即趁機逃離現場,顯見其自始即欲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行動電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後,隨即逃離現場,顯見其自始即欲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行動電話,並非取得行動電話後,方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之法條。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