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參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鴻誠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4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中109年5月27日查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並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免受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4日釋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予以行政簽結;109年6月14日部分亦因前案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行政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簽呈等在卷可稽。而上開2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111、2.022公克,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16號、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91頁;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卷第9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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