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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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債權人 鍾承翰 債務人 解新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2)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3)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1)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2)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3)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14日即借款交付完畢翌日,並陳稱債務人簽立本票4張交予債權人,還款方式每週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47,500元,共四週清償完畢,債務人於第一週即110年9月20日償還20,000元、同年9月23日償還22,500元,並取回本票1張,債務人僅償還債權人47,500元1筆,其餘3筆47,500元自第二週即同年9月27日起迄今未予償還,經催討均不置理等語。依債權人所述,110年9月27日為第二週起算日,則債務人第二、三、四週之還款期限應為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7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就3筆47,500元應分自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上開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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