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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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707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債務人 楊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862元及其中48,553元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無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以48,553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本金48,553元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