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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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再審被告 謝時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閱取卷證資料時,始發現訴外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中,並無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29,383,106元,再審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承審法官民國102年2月19日核准予閱卷批示文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再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自己製作之豐譽公司借款推移表、證人 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 之證述,認定豐譽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借款29,383,106元,且未清償,是再審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豐譽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於10
2年1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武陵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調得之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申報查核報告書可資提供,伊於閱卷後委託會計師反覆研究,發現豐譽公司92、93年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表,負債項目並無對外借款29,383,106元,而卷存資料復無董事會決議對再審被告為借款,而上開3名證人僅稱該借款推移表看起來並沒有錯,亦不知悉豐譽公司實際有無對再審被告借款或借款內容等語,則再審被告對豐譽公司實際上並無29,383,10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豐譽公司最大股東柯吉源、葉建昌、葉建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證述:94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確認公司欠再審被告的錢,然後由公司開本票給再審被告,並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董事要共同負責等語,足見再審原告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再者,證人葉建昌亦證述:「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因為謝時化(即再審被告)要辭公司董事,有一些事務的交接過程,要交接給李宗江先生(即再審原告)。但因公司有積欠一些外債,謝時化怕造成接任人的困擾,所以先拿錢出來把外債清償,並且表示不計利息,只要求公司如果賺錢,要優先償還給他。因為整個欠款金額前半段公司負責人是葉建林,為了區分所以開成兩張票。公司欠的債本來就應該由股東一起來負擔,謝時化願意先以他自己的資金來償還公司外債,執事的股東也願意為公司積欠謝時化的債務來負責,所有才會共同簽發本票…」、「臨時股東會前有看過借款推移表,這是公司會計製作的,大家都是基於互相信任,所以對於內容是不是完全正確我不清楚。李宗江在開會之前就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所有會計傳票都由總經理核。兩張本票的金額就是依據推移表算出來的,所以當時大家對推移表的記載都沒有爭執」等語,而證人 林秀卿 亦證述:「借款推移表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公司的借款紀錄,製作表的時候有把公司之前全部的借款核對後才製作,表格製作出來後有 辜武雄 、李宗江、葉建林看過,內容他們都沒有意見…公司傳票都是我製作的,借款推移表上祥發的借款若以被證十一看有部分清償,在製作推移表時,若有清償就扣掉,因為公司本業入不敷出,所以很多的清償都是借新債務來還的,借款推移表上記載的借款金額都是事實,我有經過核對,公司存摺都在我這邊,資金的出入我都知道,會計帳上都符合」、「豐譽電信跟祥發(即再審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有策略聯盟,就是豐譽要購買的貨物透過祥發先付款購買,祥發付款之後再開發票向豐譽請款,目的在遞延豐譽付款的時間,因為豐譽的資金不夠,祥發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潤。但是豐譽對祥發的借款並不包括這些,因為這在會計項目上是屬於貨款,所以借推移表所列的金額也沒有包括這些」、「真正的貸與人我不清楚,但存摺上進帳的都是謝時化」等語,參以,豐譽公司9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本公司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即再審被告)共計63,920,638元。…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豐譽公司94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為公司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名系爭本票上,並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又迄未清償,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自非無憑。是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係為妥善處理董事交接事宜,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而就再審被告之私下借墊公司之款項並不當然有申報,而製作於公司對外之財務報表,而係由公司會計人員另行製作借款推移書,互核證人葉建昌、林秀卿之證述,該借款推移書實非再審被告單方且憑空臨時所製作,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仍願意簽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豐譽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或其自行委託會計師為查核,其公司之負債項目並無對再審被告之借款為任何記載,此既為公司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縱經原審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不足以影響系爭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示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備註│├─────┼──────┼─────┼────┼───┤│CH0000000│29,383,106│94-11-19│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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