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丙○○
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丁○○
乙○○甲○○○○○○
庚○○○○○○○
己○○○○○○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全體應返還原告辛○○新
臺幣(下同)10,684,251元、原告丙○○281,164元、原告戊○○281,1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4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座落於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原告戊○○所有。是本項前段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46,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原告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丙○○及原告戊○○所有。惟原告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前經本院命鑑定後,經原告陳報現場並無○○路00號之門牌號碼,亦無資料顯示該建物之面積大小,鑑定人表示無法鑑定等語,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應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全體對於原告丙○○、戊○○所有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2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214,44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33,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㈤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全體應自112年4月起至每月給付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租金為214,443元,按月另加給付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租金187,443元予原告丙○○及原告戊○○,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376,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44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陳報被告丁○○、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被告即被繼承人洪○○、曾洪○○、曾○○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據以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倘前項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按最新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10,684,251元+281,164元+281,164元=11,246,579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一)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6,393元/㎡元×面積111.00㎡=5,149,623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6,469元/㎡元×面積185.00㎡=8,596,765元。
(三)合計:5,149,623元+8,596,765元=13,746,388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以1,650,000元核定之。
四、訴之聲明第3項:(214,443元-100,000元)×12月×10年=13,733,160元。
五、合計40,376,127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37 號裁定(112.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調補 字第 4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