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江志忠 相對人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完全不認識相對人,伊曾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週轉,並由專人收款或以銀行轉帳繳納清償本息,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疑為伊所清償金額,惟總金額完全不符合,為維護權益將向屏東縣屏東巿警察局報案調查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註記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無非係否認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僅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9月15日60,000元未載111年10月15日TH8257762111年9月19日30,000元未載111年10月15日TH825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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