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郭耀宗 被上訴人 潘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有犯罪紀錄,不知社會險惡,僅為多賺點錢,貼補家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伊亦係被害者,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1萬元,且從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原判決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全部受損金額,實為冤枉,請廢棄原判決,另為裁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且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