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美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得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部分經告訴人 廖雅雯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邱美靜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10月25日)。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菠菜、高麗菜、豆腐、A菜、文蛤、蔥等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無調味綜合果2包、高麗菜1顆、辣干條3罐、芒果干5包、大吟釀醬油1罐、即品拿鐵2盒、豬肉乾3包、雙色提花毛巾3條、智利鮑魚1罐、新屋芋香米1包、新港式酸辣濃湯2組、消臭晶球1盒、雞丁1盒、青江菜2包、埔里嫩薑、文蛤1包、冷藏雞翅2盒等物,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經該店副店長廖雅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美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