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訴人佶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大陸業務部分貨款新台幣九十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㈢駁回上訴人佶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利公司)主張:伊以生產絨球等為業,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對造上訴人佶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俐公司)約定,由佶俐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絨球內外銷業務,交由伊生產後在台灣出貨與客戶(下稱台灣業務部分),佶俐公司於向客戶收取貨款,扣除百分之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應交付與伊。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結算,佶俐公司就該部分貨款,尚欠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又佶俐公司於上開結算時,無端自應付伊之款項中扣除租金(空地)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未付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該部分伊亦得請求給付。伊另依佶俐公司指示出貨至謙大飾品有限公司(下稱謙大公司)加工後,再由中國大陸出口與客戶(下稱大陸業務部分),佶俐公司就該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代收應付伊之貨款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行紀、委任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求為命佶俐公司給付二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佶俐公司則以:伊係貿易公司,自行對外接單,並決定價格後,向倢利公司購買產品出貨與客戶,僅係與倢利公司約定價格係以伊接單價格扣除百分之三佣金及相關費用計算,應屬買賣關係,倢利公司就迄九十二年六月之貨款,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持有倢利公司各半股份之 楊正明 與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表示,除伊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七日貨款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應儘速給付外,兩造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往來帳款一筆勾消,互不追討,倢利公司既已免除伊所負給付大陸業務部分之貨款債務,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再者,倢利公司因利用謙大公司廠內機具設備生產絨球,欠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成本費用五百五十萬元,租用絨球生產機具租金三十萬元,且受讓該公司機具設備與原料及半成品,折價八百十九萬元,謙大公司業將該等債權轉讓與伊,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佶俐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倢利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佶俐公司其餘上訴暨倢利公司之附帶上訴(原判決誤載為駁回倢利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原係以由佶俐公司用自己名義招攬內外銷業務,接單後交由倢利公司製作並開立發票直接出口,再由佶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合作營業。佶俐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在中國大陸另設謙大公司從事絨球加工,並邀倢利公司將生產絨球之機器運至謙大公司廠區從事生產,且將以其名義招攬之大陸客戶或需由大陸出口且整批均屬絨球之訂單交由倢利公司生產並交付客戶,佶俐公司於向客戶收受貨款並扣除一定比率之佣金或相關費用後,即將貨款交與倢利公司,倢利公司因利用放置在謙大公司內之機器及人力生產,另需支付相關費用給謙大公司。衡之佶俐公司為貿易商,雖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約,惟絨球價金,由倢利公司單方面決定,佶俐公司僅按所定之比率收取佣金,不負虧損責任,並由倢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等情觀之,兩造間屬類似行紀之關係,佶俐公司以兩造係買賣關係,抗辯倢利公司請求貨款,已逾二年時效云云,為無足取。又楊正明與倢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係以個人身份為結算,該結算對兩造不生任何效力,要難憑該結算書上之記載認倢利公司已免除佶俐公司應給付大陸業務部分貨款之義務。查佶俐公司應付倢利公司大陸業務部分之貨款為一千六百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有客戶訂單、銷貨單暨交易明細、詢價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而倢利公司積欠謙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利用廠內機具設備費用五百五十萬元,租用絨球生產機具租金三十萬元,且受讓該公司機具設備與原料及半成品,折價八百十九萬元,謙大公司業將該等債權轉讓與佶俐公司,有審計報告及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倢利公司所不爭,則於扣抵該等債權後,佶俐公司尚應給付倢利公司大陸業務部分貨款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兩造就台灣業務部分貨款,結算後確定為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倢利公司不得事後主張尚有租金(空地)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未付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兩項費用。合計佶俐公司應給付倢利公司大陸及台灣業務部分貨款共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從而倢利公司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佶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倢利公司於第一審就大陸業務部分之貨款係請求佶俐公司給付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見一審卷㈠第五頁、卷㈡第六九頁),第一審就該部分判命佶俐公司給付一千六百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就超過倢利公司請求之九十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並無訴之存在,佶俐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應將之廢棄即可,乃諭知駁回倢利公司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倢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倢利公司就大陸業務部分之貨款於第一審係請求佶俐公司給付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見一審卷㈠第五頁、卷㈡第六九頁),於原審則主張該部分佶俐公司應給付一千六百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較第一審多出之九十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其真意是否係訴之擴張,原審未予闡明,逕為裁判,已有違誤。次查乙○○與楊正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所立結算書(即原證八,見一審卷㈡第七六頁),雖以個人名義簽訂,惟乙○○係倢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結算書上第四項、第五項均係有關兩造公司往來帳款之記載,則乙○○如未代表倢利公司與楊正明協商,楊正明如未經佶俐公司授權與乙○○洽談,渠等二人何以會就兩造公司帳款結算,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逕以楊正明與乙○○係以個人身份結算,對兩造不生任何效力,而認不能憑該結算書上之記載認倢利公司已免除佶俐公司給付大陸業務部分貨款之義務,未免速斷。復查,佶俐公司於提出倢利公司租用絨球生產機具尚欠租金三十萬元,受讓謙大公司機具設備與原料及半成品,折價八百十九萬元,謙大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之抗辯(見原審第一七九頁)後,倢利公司即主張佶俐公司是項抗辯屬新防禦方法,非法所許,其反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原審認倢利公司對佶俐公司上開抗辯並未爭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再查倢利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佶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傳真台灣業務部分貨款之結算表,係其單方面計算,其上所列扣除租金(空地)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未付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並無扣除理由等語,並提出結算表乙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八九頁),則其縱就台灣業務部分貨款部分經兩造結算確定為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表示不爭執,其真意似指除上開租金及未付款外之部分而言。且佶俐公司自承會算單(即上開結算表)是被告公司(即佶俐公司)的法代太太所製作,但沒有經過雙方結算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二七頁),果爾,倘佶俐公司確有欠倢利公司上開租金及未付款,而倢利公司並未同意於結算時扣除,能否謂倢利公司不得請求佶俐公司該款,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倢利公司就台灣業務部分貨款業經兩造結算確定金額既不爭執,即謂其不得再請求上開租金及未付款,並有可議。又倢利公司是否可請求佶俐公司給付大陸業務部分貨款,請求金額若干,及佶俐公司究得以多少債權抵銷,既均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倢利公司請求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佶俐公司其餘上訴,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倢利公司起訴請求佶俐公司給付租金(空地)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未付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見一審卷㈠第五頁、卷㈡第七二頁),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該公司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佶俐公司再給付九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見原審第三九頁),係對該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未為訴之追加,原審謂倢利公司就敗訴中之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九十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係訴之追加,不無誤會,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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