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彥國樑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彥國樑(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養女,因彥國樑隻身來臺,為使彥國樑在臺灣有親人,聲請人之生父母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聲請人過繼給彥國樑,惟彥國樑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過世,聲請人並未繼承彥國樑之遺產。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彥國樑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外,並據聲請人之生母甲○○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 靖秀梅 到庭陳稱:其從小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係為改回本姓而辦理本件終止收養,其與胞哥、胞弟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收養人彥國樑於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後一年多即過世,彼此未曾有共同生活或相互扶養,情感疏離,是終止收養動機即無不當,且彥國樑在大陸有配偶,聲請人並未繼承彥國樑之遺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彥國樑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許可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萍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