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1)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0日凌晨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水煎包攤位,乘該攤位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塑膠袋1袋(內裝有麵線2包、味精1包、即溶沖泡飲料數包及餅乾3包)及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上揭攤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供述│器畫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於畫面中之手提塑膠││││袋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偵訊中證述│所述之物品及金錢,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日電子發│被告辯稱當日其所持有之塑膠│││票影本3張│袋1袋,係內裝其於便利商店││││所購買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手││││提塑膠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時間,與電子發票所示││││之時間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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