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殘渣袋及分裝袋各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惠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日或2日晚上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6年7月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4日16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惠萍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32公克、0.254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997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及分裝袋各1包,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0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9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及分裝袋各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99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及分裝袋各1包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