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俊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俊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⑩第罪);上開第①至⑩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29日;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⑪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⑪至⑭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1月30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甲案,再接續執行乙案,迄10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9月11日,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
3月又12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之徒刑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決心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