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更(一)字第1號原告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泰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65頁送達證書、本案卷第75至8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本案卷第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成立臺灣威鍆士有限公司,研發製造馬達等機械製品,並於102年申請00000000、00000000「WEIMEN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獲准,嗣於104年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公司。
(二)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商標授權同意書,同意被告賣出產製品時,貼有系爭商標圖樣,並陸續由原告研發生產且貼有系爭商標及名牌著作之馬達乙批送至被告臺中廠區,孰料被告擅自拆下原告出廠名牌,貼上被告仿製原告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致下游廠商混淆誤認,侵害原告製版權。
(三)被告自104年10月26日迄今侵害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8、
69、70條、著作權法第84、88條、公平交易法第21、29、3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依其先前所提書狀)︰
(一)原告以原證六稱被告仿製原告商標並有侵權一事,然查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為依法登記在案。被告所使用之商標「TYTC設計圖」(下稱︰「被告之商標」)為被告所依法申請登記,並有105年6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智商40055字第1059055315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105年8月16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智商00209字第1057638941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
(二)兩造之商標非有近似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毋庸負商標法上損害賠償之責;且商標各異,被告未有於商品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毋庸負公平交易法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更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任職於巨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就被告申請被告之商標一事甚為知悉,其中巨緯公司業務會議記錄,與會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志強。
(四)被告客戶之一為九陸機電有限公司,提出其市售商品規格型錄供法院參照,並無原告起訴書中「獲悉被告擅自拆下原告出廠,貼上被告仿製原告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致下游廠商誤認」移花接木等情,且自鄭志強自巨緯公司離職後,被告與廠商之交易內容均已無原證五、原證六之商品規格,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製版權,此部分皆僅為通用規格標示,原告並無符合製版權保護要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商標法部分︰
(一)兩造產品及其上商標,如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卷(下稱︰「民商訴卷」)第13頁原告所提照片所示。
(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產品上所標示者,為被告之商標「TYTC設計圖」(見民商訴卷第51至53頁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
(三)原告之系爭商標為「WEIMENS及圖」,被告之商標則為「TYTC設計圖」,兩者無論在文字、字體、意涵、讀音方面,均顯有差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照片所示兩造之產品為功能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實其說,自難認前述兩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69、7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著作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所示原告產品之黑色銘板為原告獨創著作,被告則辯稱為通用規格標示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三)原告自承︰上開黑色銘板係標示馬達規範、感應馬達、型式、規格、內碼編號、相位、極數、公制、防護等級、絕緣等級、連續使用溫度、全密自帶風扇、安全級數、重量、電壓接法、頻率、轉速、安培容量、效率等語(下稱︰「馬達規範等項」,見本案卷第70頁),則該馬達規範事項等,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智巧、能力或獨特性,欠缺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無原創性及創作性可言,而屬標語或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間透過下游廠商,獲悉被告擅自拆下原告出廠名牌,貼上被告仿製原告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侵害原告之「製版權」云云(見民商卷第
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按「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依此規定,製版權固必須依法登記始得享有,然製版人縱未登記,其對於該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本院
10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始有製版權可言。查原告主張原證六黑色銘板具「製版權」,已然自承其無著作權可言。況原證六黑色銘板中之「WEIMENS及圖」,係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之圖文(見審定卷T00000000第1頁、審定卷T00000000第1頁),該系爭商標之圖文,尚非前述製版權制度所保護之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而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
(六)製版人之權利範圍,僅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故退而言之,即使原證六黑色銘板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製版,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拆下」原告出廠名牌後再「貼上」被告之標籤(見民商訴卷第
5頁)、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銘板「設計」(見本案卷第79頁)等語,並非主張被告「重製」該黑色銘板,況原告並未提出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登記」,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並無製版權可言。
(七)據上,原告就上開黑色銘板既無著作權及製版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88條向被告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之部分︰
(一)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產品上所標示者,為被告之商標「TYTC設計圖」,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黑色銘板並非通用規格標示而為原告所獨創者,或該黑色銘板有何使消費者連結至原告之作用,以實其說,加以兩造之黑色銘板,各自標示原告之系爭商標與被告之商標,不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更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照片所示兩造之產品為功能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自難認被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29、30條向被告之請求,同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向被告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之部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8、69、70條、著作權法第
84、88條、公平交易法第21、29、30條向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更未對所主張「被告擅自拆下原告出廠名牌,貼上被告仿製原告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8、69、70條、著作權法第
84、88條、公平交易法第21、29、3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