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予 藍天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修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82卷第47-48、275-277頁;本院卷第73、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天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5782卷第52-53、68、212-213、3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天德指認被告【見偵5782卷第56-60頁】、藍天德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偵5782卷第104-108頁】、藍天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歷程【見偵5782卷第114-1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5782卷第130頁】、被告手繪之毒品交易路線圖【見偵5782卷第2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修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73號、102年度沙簡字第465號、102年度簡字第699號、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102年度簡字第68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3月、4月、5月、5月、4月、7月、3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俱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林正文 ,其係以LINE
或電話與林正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然經警針對案外人林正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雖發現案外人林正文確有持該門號與藥腳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然案外人林正文已於108年3月6日因病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001962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對象僅有藍天德1人,次數僅為3次,且其各次僅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次)、2000元(1次)之海洛因1包,其重量可供施用次數不多,總計其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非鉅,以其情節論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其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後,猶嫌過重,本院認為依被告前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受讓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共3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千至2千元不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電銲工作、日薪約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李嘉修持以與證人藍天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此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5782卷第45、274-275頁),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
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罪刑││號│、重量│(新臺幣│├────────┤││││/元)││減刑事由││├─┼───────┼────┼─────────┼────────┼────────────┤│1│海洛因1包(重│1000元│藍天德於107年9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約0.15公克)││4日22時23分至27分│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許,先後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我人在洗衣店│第17條第2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這裡馬上回電給我」│法第59條│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之訊息至被告持用之││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000
000○○○區○○路○○○號│││││││衣加潔自助洗衣店,│││││││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予藍天德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2│海洛因1包(重│2000元│藍天德於107年9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約0.3公克)││5日7時25分許,以│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其持用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至被告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條第2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法第59條│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品交易事宜,嗣於同││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日8時許,在上開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助洗衣店,由被告交││收時,追徵其價額。│││││付左列毒品予藍天德│││││││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3│海洛因1包(重│1000元│藍天德於107年9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0.15公克)││5日14時27分至34分│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許,先後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快一點不然我│第17條第2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要走人了一」之訊息│法第59條│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予藍天德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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