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書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332、3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書漢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書漢(綽號「 阿漢 」)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由江書漢單獨或與 劉家浤 (綽號「肉圓」、「 阿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王 柏鴻黃湘偉江家霖 ,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或同意購毒者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書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332卷第35-41、213-21
7頁;聲羈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79、2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家浤、證人即購毒者 王柏鴻 、黃湘偉、江家霖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8
332卷第57-61、73-75、77-81、97-99、107-112、225-227、233-235、241-243、249-251頁;本院卷第99、
148頁),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家浤指認黃湘偉、江書漢【見偵28332卷第65-68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黃湘偉指認江書漢、劉家浤)【見偵28332卷第83-89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柏鴻指認江書漢)【見偵28332卷第101-104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家霖指認江書漢)【見偵28332卷第115-119頁】、⑤本院107年聲搜字16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332卷第123-129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332卷第131-135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3份【見偵28332卷第153-157頁】、⑧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28332卷第161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74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見偵28332卷第167-169頁】、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對話內容)【見偵28332卷第20
7頁】、⑩送驗之海洛因9包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20號鑑定書【見偵28332卷第281、289頁】、⑪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江書漢)【見偵28332卷第147、149、
151、301頁】、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107年9月10日王柏鴻駕駛AQH-2181號自小客車【見偵33613卷第147-15
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⑧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書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劉家浤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3次,又各次販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元、500元、1000元,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因其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然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件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林寶福 ,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固查獲案外人林寶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此有林寶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9、724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614、77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5-89頁)在卷可佐。然前開起訴書所追訴案外人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案外人 廖淑甄李宏昇游逸宏 及證人王柏鴻等人,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獲利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案外人林寶福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邁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海洛因9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賣後所餘毒品,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⑧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江書漢持以與證人黃湘偉、江家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業如前述,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①之現金,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500元雖未扣案,然審諸該價金最終全數悉由被告取得,此經被告與共犯劉家浤所一致供證(見本院卷第99、179頁),是該犯罪所得500元應於被告該次犯罪之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雖證人王柏鴻證稱有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實際收取到該次交易價金,本院審酌關於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王柏鴻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該次價金被告並未實際收取,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③至⑦、⑨至⑬所示之物或毒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方式│罪刑│├──┼───┼─────┼───┼─────────────┼──────────┤│1│107年│臺中市后里│王柏鴻│王柏鴻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江書漢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區○○路79││碼AQH-2181號自小客車直接前│,處有期徒刑7年7月。│││日11時│之1號││往江書漢住處內,由江書漢交││││10分許│││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柏鴻,並同意王柏鴻暫行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2│107年│臺中市后里│黃湘偉│黃湘偉先後以00-00000000、0│江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9月○○○區○○路79││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江書漢│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日15時│之1號對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6月。│││13分許│之土地公廟││動電話,分別由劉家浤、江書│扣案如附表二⑧所示之││││││漢接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宜,嗣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易,江書漢交代由劉家浤前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湘偉,黃湘偉則當場給付價│追徵其價額。││││││金500元予劉家浤,嗣劉家浤│││││││將上開價金全數交付江書漢。││├──┼───┼─────┼───┼─────────────┼──────────┤│3│107年│臺中市后里│江家霖│江書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江書漢販賣第一級毒品│││10○○○區○○路79││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江│,處有期徒刑7年6月│││日7時│之1號││家霖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許│││,嗣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扣案如附表二①、⑧所││││││江書漢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1包予江家霖,江家霖則當場│二②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給付價金450元予江書漢,而│燬。││││││完成交易。││└──┴───┴─────┴───┴─────────────┴──────────┘【附表二】①新臺幣450元②海洛因9包③安非他命5包④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⑦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⑧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⑨監視器主機1台⑩電子磅秤2台⑪分裝袋3包⑫大麻1包(毛重0.43公克)⑬大麻菸2支(毛重共2.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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