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3、4關於「99年2月20日或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9年2月19日或20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轉讓對象為1人、係因朋友關係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查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