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76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0月5日止,共積
欠新台幣188,481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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